
傷害罪
傷害罪規定於韓國《刑法》第257條、第258條。
第257條(傷害、傷害尊親屬)①傷害他人身體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下停止資格或1千萬韓元以下罰金。<修正 1995. 12. 29.>
②對自己或配偶之直系尊親屬犯第1項之罪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千500萬韓元以下罰金。<修正 1995. 12. 29.>
③前 2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58條(重傷害、重傷害尊親屬)①傷害他人身體致生命危險者,處1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因身體傷害致殘廢或不治、難治之疾病者,亦適用前項之刑。
③對自己或配偶之直系尊親屬犯前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上 1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2016. 1. 6.>
傷害罪中的「傷害」
關於傷害罪中「傷害」的定義,學說上存在對立見解。第一種是侵害身體完整性的情形,第二種是對生理機能造成障礙的情形。依韓國大法院的判例來看,這兩種情形似乎都被納入考量。
傷害罪之傷害,係指毀損被害人身體之完整性,或對其生理機能造成障礙。
(大法院 2020. 8. 20. 宣判 2020도5493 判決)
特殊傷害
特殊傷害規定於韓國《刑法》第258條之2
第258條之2(特殊傷害) ① 顯示團體或多眾之威力,或攜帶危險物品而犯第25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 顯示團體或多眾之威力,或攜帶危險物品而犯第258條之罪者,處2年以上 2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也就是說,若顯示團體或多眾之威力,或攜帶危險物品而犯下傷害罪,即構成特殊傷害。
特殊傷害的成立要件
特殊傷害罪的成立要件為傷害的成立要件、 危險物品是否成立危險物品,或是顯示團體或多眾之威力的情形。
傷害的成立要件
傷害罪的成立要件如下。
- 人的身體
所謂人的身體,是以活著的人為對象。因此即使傷害動物也不適用傷害罪,至於胎兒則依是否認定為「人」的判斷標準而適用。
韓國《刑法》以保護人之生命與身體安全為法益,依此解釋,伴隨規律性陣痛而開始分娩之時(即所謂陣痛說或分娩開始說)為「人」之始期(始期),方屬妥當。
(大法院 2007. 6. 29. 宣判 2005도3832 判決) - 毀損身體之完整性或對生理機能造成障礙
傷害罪之成立,須具備傷害之故意、損害身體完整性之行為,以及因此所生具有因果關係之傷害結果,故就傷害罪而言,損害身體完整性之行為及由此所生傷害之部位與程度,必須依證據明確認定,未載明傷害部位而認定傷害罪者,為違法。
(大法院 1982. 12. 28. 宣判 82도2588 判決) - 傷害的方法不僅包括有形手段,也包括無形手段
因長時間遭受脅迫與暴行而不堪負荷昏厥,直到在加害人叫來的救護車內才恢復意識者,縱使外觀上未產生任何傷口,仍應認定其生理機能受到毀損,對身體存在傷害的案例。
(大法院 1996. 12. 10. 宣判 96도2529 判決)
危險物品是否成立
危險物品是否成立的適用範圍極為廣泛。 所謂危險物品,不僅是一般所能想到的兇器或鈍器,例如刀、 鋸、 鎚,連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手機、 筷子、 飲料瓶等,也可能被認定為危險物品。 不過是否判定為危險物品,會考量當時的情況加以判斷
危險物品的判斷標準
危險物品的判斷標準為
1. 依具體案件,按社會通念,須為使用該物品時相對人或第3人足以立即感受到危險性之物品。
2. 危險物品必須是物體。 也就是說, 人體的一部分不會被判定為危險物品。
3. 危險物品必須是可攜帶的動產。 也就是說, 電線桿或牆壁等不動產不會被判定為危險物品。
4. 危險物品除動物或物理性手段外,也包括化學物質。
5. 不僅是本來為殺傷而製造的物品,依其使用方法可用於殺傷他人的物品也包含於危險物品之內。
也就是說, 危險物品須依其使用方法可殺傷他人,且為可攜帶之物體,並須處於使用該物品時依社會通念足以感受到危險性的情況。
舉例來說,以汽車為工具的案件,若車身大、速度快可能被判定為危險物品, 若車身小、速度慢則可能被判定為非危險物品。
(大法院 2010도10256 判決) 及 (大法院 2007도3520 判決)
此外, 也有雖然投擲了滅火器卻未被認定為危險物品的案例。
在該案中,考量到並未朝特定人投擲滅火器,且被害人未受傷,因而被判定不屬於危險物品。
(大法院 2010도930 判決)
顯示團體或多眾之威力的情形
顯示團體或多眾之威力的情形,是指加害人為多人的情形。
特殊傷害與特殊暴行
特殊傷害與特殊暴行的差異,是依被害人的受害程度來決定屬於特殊傷害還是特殊暴行。
特殊暴行罪的刑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1千萬韓元以下罰金。
而特殊傷害罪僅有 1年以上 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因此案件被認定為特殊傷害或特殊暴行,差別將會非常大。
特殊傷害與傷害
特殊傷害與傷害的差異,在於是否滿足危險物品是否成立危險物品,或顯示團體或多眾之威力情形的要件。
顯示團體或多眾之威力的情形大多沒有太大爭點,但關於危險物品是否成立,由於須考量當時的情況加以判斷,因此在這部分若能獲得律師的協助,使案件被認定為傷害而非特殊傷害,便能大幅減輕刑度。
傷害罪可科以罰金,但特殊傷害並無罰金刑,只能科以有期徒刑,在這一點上差異同樣非常大。
因此, 當預期可能面臨傷害、 特殊傷害或暴行、 特殊暴行時,最好透過與刑事專業律師諮詢,避免承受超過自身所犯罪行的刑度。